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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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珮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106年度執字第5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珮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珮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珮儀所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18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70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2月8日下│104年12月8日下│104年12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午4時47分許│午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5年度調偵字第│105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1853號│185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105年度簡字第54│105年度簡字第54││實││18號│18號│1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105年度簡字第54│105年度簡字第54││決││18號│18號│18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某時許│105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2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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