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進而與甲○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
4年6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發覺懷孕,經由甲○之友人告知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B女)後,由B女陪同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甲○繪製之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及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甲○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案時年紀尚輕,與被害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血氣方剛而犯下本案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雖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被害人甲○、告訴人B女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