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74號原告即 葉哲瑋 上訴人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即 黃九龍 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葉哲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黃九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81,08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百分77即7,380元【計算式:9,585元×77÷100≒7,380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3即2,205元【計算式:9,585元×23÷100≒2,205元】。
㈢、據上,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故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