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寧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寧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寧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5時許,至臺中市○○路○○道附近,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仙仔」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案件於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下稱原審)繫屬中,故向本院追加起訴。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另該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審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15時許,向一名叫「仙仔」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犯本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審理之結果,認為被告係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而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購買時即有販賣之犯意,因而變更起訴法條為本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入第一級毒品而持有部分,因自始無販賣意圖,係犯本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因被告一販入行為,同時販入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本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而於104年7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以上有原審及上訴審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可佐。是以檢察官前述追加起訴部分,既經原審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論罪科刑判決確定,其追加起訴部分,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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