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心華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心華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平日打零工,有工作才有收入,平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另有於民國83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二筆(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五),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67,74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尚須扶養兩名就學子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乃未提供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以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乃未提供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查明,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平日打零工,有工作才有收入,平均每月約18,000元至20,000元,負債總額為767,74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八分之五(下稱系爭土地),此外,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由債務人到庭陳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104年度司執字第49679號卷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依各債權銀行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分別為:台新銀行751,971元、聯邦銀行291,685元、玉山銀行134,547元、大眾銀行391,935元、中國信託銀行304,431元,又債務人系爭土地經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另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其債權金額18,790元,有債權計算書、申報債權聲請狀(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第23-36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1,893,359元(計算式:751,971+291,685+134,547+391,935+304,431+18,790=1,893,359)。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倘依目前最長期限180期計算,債務人每月仍需清償10,519元。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至20,000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財政部公告105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5,000元即每月7,083元等最低標準,又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應為3,542元(計算式:85,000÷12=7,083;7,083÷2=3,542)。聲請人目前尚有二名子女需其扶養,未成年子女 許菁蓉 (00年0月生)、 許珈嘉 (00年0月生,雖已成年,現在學,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7,084元(計算式:3,542+3,542=7,084)。則依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7,084元後,顯不足支付上開10,519元之還款金額。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土地,惟係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八分之五,其上並有他人建物,價值不高,變價亦屬不易。此觀諸系爭土地經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歷特別拍賣程序後,再行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548,000+42,000=590,000元),仍無人應買,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49679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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