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吳金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㈡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及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上揭㈠、㈡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竟於108年6月27日」補充為「竟於108年6月27日凌晨1時7分許」;第14行「徒步前往」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徒步前往」。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被告吳金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3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二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及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1日將上開一、二案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8年6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停放機車,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號之永康公園將衣物變裝後,徒步前往 潘彥良 經營之新北市○○區○○街○○○號之東家三寶,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潘彥良放置在上址之現金新臺幣共3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潘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良之指訴、證人 吳秉叡高美麗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籍詳細資料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5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吳金財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竊取現金3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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