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居住在台中市○區○○路176之5號大
樓住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下午7時許,兩造均在
該大樓頂樓時,被告竟因細故以腳踹踢原告之腰部及腿部,
致原告受有左腳瘀青及右腰瘀青等傷害。又於同日下午不詳
時間(下午8時30分以前),在大樓4樓走廊通道,兩造再度
發生爭執,被告復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小
指瘀青等傷害,原告除受有前述外傷,另有內傷,目前尚在
治療中。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601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尚未確定)
。原告受傷後,被告拒不賠償,顯無誠意,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150000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毆打原告之情事,當時僅發生口角及拉扯,
不知道原告之傷害如何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60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毆打原告致受傷?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遭
被告毆打,受有左腳瘀青、右腰瘀青及左手小指瘀青等傷
害之事實,已據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
訴綦詳,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
於96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核屬相符,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雖否認
有何毆打原告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在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過程均自承於上揭時、地確曾與原告發生口角
、拉扯等情,且依台中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於當日急診就醫時確受有前揭之傷害,可見原告所受傷害
應係被告2度與原告拉扯時所造成,否則原告不可能會在
短時間內無端受傷(因兩造第1、2次拉扯之時間約在下午
7時至8時30分左右,而原告受傷後隨即就醫,在客觀上應
無自致傷害之可能性),故被告之故意毆打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亦受有胸部挫傷、右胸
壁挫傷、右上腹挫傷及右肋挫傷等傷害,並提出台中醫院
96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96年8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及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96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依原告提出前開3紙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第1次就醫日
期分別係96年8月13日、96年8月21日及96年8月13日,與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之96年8月10日相距3日或11日不等
,則原告主張其所受胸部挫傷等傷害若係被告所造成,何
以96年8月10日在台中醫院就醫時不向醫師陳述,並要求
記載於96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卻於96年8月13日及96
年8月21日再分別就醫?原告之作法顯然有違常情,從而
本院認為原告所受胸部挫傷等傷害應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無
涉,附此說明。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左腳瘀青
、右腰瘀青及左手小指瘀青」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倘非該部分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尚無利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00元,固提出國際慈善堂
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38紙、和平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
號費收據79紙、 賴文鐘 診所收據3紙、中友中醫聯合診所
收據1紙及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惟原告在本院
審理時並未提出賴文鐘診所及中友中醫聯合診所等醫療機
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原告究竟因何種病症前往上開2
家醫療機構就醫,即有不明?且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腳瘀
青、右腰瘀青及左手小指瘀青」等,屬一般外傷,傷勢甚
輕,但原告在和平中醫聯合診所就醫之科別竟多為「內科
」及「針炙科」,而就醫期間係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
7月21日,顯然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無關。又原告提出之
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多達38紙、就醫期間
自96年8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而依前述,本院已
認定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並非
被告所為,且依原告之上開傷勢,亦毋須就醫長達2個多
月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憑。另原告提出台中
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3紙之就醫日期分別係96年8月10日、
96年8月13日及97年3月24日,其金額依序為558元、290元
及150元,因原告於97年8月13日及97年3月24日前往台中
醫院就醫之傷勢均為「胸部挫傷」,故該2次就醫亦與被
告無關。從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與被告之
毆打行為有關者僅台中醫院96年8月10日就醫而支付之費
用,其金額為558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行為致受傷,受有精神痛苦,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毆打行為所受傷害甚輕,僅屬瘀青之腫痛而已,且兩造
均為年逾60歲之婦女,並無工作收入,平日均仰賴子女奉
養,原告縱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痛苦
,亦屬有限,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嫌
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為適當。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5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105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並因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
本院在審理中復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
用為0元,因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遂命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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