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威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6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27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01,360元,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
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
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360元,及自96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