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銀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鈞院98年度建字第82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4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1號及98年度建字第8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並未獲得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非屬本案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撤回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之證明,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不僅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且催告亦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