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丁○○丙○○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旗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B所示面積四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樓房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9日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09地號土地(下稱709號土地),被上訴人戊○○及其配偶 陳文華 (98年7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乙○○、 陳明盟 及丙○○承受訴訟)該土地上建造而無權占有如附圖A鐵皮物(面積61.25平方公尺)、B水泥建物(面積41.9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A、B所示地上物並請求返還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53元相當租金損害賠償(計算式:760元×103.15×0.1×12=653元),伊自取得709號土地所有權迄98年2月8日止,計13個月,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489元,並自98年2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65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A、B所示面積依序為61.25平方公尺鐵皮物及41.9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89元及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在709號土地附圖B所示建物居住幾十年,並經營餐廳,願將附圖A所示地上物拆除,但希望向上訴人購買附圖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61.25平方公尺鐵皮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89元及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41.9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附圖B所示地上物為磚造二層樓房,積41.9平方公尺,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709地號土地上(原法院判決所附成果圖附圖B部分誤載為磚造平房,已於本院更正),有成果圖及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本院卷35頁、原審98年旗簡30號卷10頁下圖、8頁),又該二層樓房一部分另坐落之同段715地號(即靠中正路部分)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本院卷34頁),被上訴人自承其係購買系爭房子之權利即使用權,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附圖B所示房子伊已住3、
40年,(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祖父 嚴春安 賣給別人,然後再由上訴人買回去,嚴春安賣房子(應為土地之誤載)時沒通知伊,伊也想買,伊不願意搬,如果價格低一點伊願意買,伊係向張的買該房子的權利,姓張的向姓鄭的買,姓鄭的向上訴人的祖父嚴春安買的云云(原法院旗簡卷29頁、原審旗訴卷25頁、本院卷39頁、49頁),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子使用權時,並未購買系爭房子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應足認定。而609號土地原為 劉來枝 所有,上訴人於97年1月
2日向劉來枝購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處分權之附圖
B所示二層樓房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709號土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B所示二層磚造樓房及將該樓房所坐落土地返還,為有理由。原審全然未予查究上開事實,誤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謬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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