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芙蓉草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屋前之芙蓉草1盆,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有多起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芙蓉草1盆,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不清楚該芙蓉草位於何處等語(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號被告洪榮俊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王曼馨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徒手竊取王曼馨放置於屋前之芙蓉草1盆(價值新台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榮俊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辯稱有吃藥忘記在做什麼)。
(二)被害人王曼馨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至上
址屋前將機車停下,伸手將盆栽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無精神不清楚之情形)。
(四)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