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就訴訟費用雖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95年度救字第5號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為憑,參諸首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