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成立,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二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之。被告於89年9月26日、90年4月11日、91年1月4日、91年7月8日及91年10月29日,與原告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分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威士卡及萬事達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詎被告至95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1萬5,2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詢表、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關於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合意管轄要件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5,200元,及其中47萬5,706元部分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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