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96號原告 陳飛宏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姓名、地址,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即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及其機關首長),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即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及正確之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四、又原告起訴狀裁決書字號欄記載「北市警中山交裁A00G78863號、A00G78864號」部分,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原告既未提出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判斷處罰機關是否已作成裁決,如處罰機關尚未作成裁決,原告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請原告就此部分一併予以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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