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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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仁壽 法定代理人 陳林淑娟 相對人 洪秀琴洪進丁 之繼承人
洪建順 即洪進丁之繼承人 洪錫熙 即洪進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按非訟事件法規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應予駁回。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足參。末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洪進丁於民國90年間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5萬元,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開立本票交付聲請人,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債務人洪進丁不幸辭世,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上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惟屆期均未向聲請人為清償。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洪秀琴則具狀抗辯本件債務已經債務人洪進丁清償完畢云云,惟其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實體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另查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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