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志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宜予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第4行「毒偵緝字第377號」,應予補充為「毒偵緝字第377、383號」、第8-11行「嗣於同年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30公克,驗餘淨重0.5927公克)、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應予補充為「嗣於同年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事實前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玻璃球1個扣案」;以及證據部分,應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段「不另論罪」後,宜予補充「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扣案,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見毒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40號被告姜志樺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30公克,驗餘淨重0.5927公克)、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30公克,驗餘淨重0.59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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