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66號原告 李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9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