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告國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鍊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秦宜菲
黃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黃義周與秦宜菲共同為被告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經股東決議解散,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秦宜菲、黃義周為清算人,此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其中秦宜菲原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黃義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義周與秦宜菲共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