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甲○○」之署押拾柒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甲○○」之署押拾柒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甲○○」之署押捌枚(含簽名參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甲○○」之署押肆拾貳枚(含簽名拾伍枚及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6月12日及同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傳拘無著,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中檢輝執量緝字第2702號發布通緝(99年5月11日緝獲)。詎其於通緝期間,又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
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9樓,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9樓執行搜索時查獲,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於遭警查獲後,為圖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妹妹甲○○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權利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同日14時2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查筆錄、警用口卡片及嫌犯照片上,偽造「甲○○」之簽名計4枚、捺印計8枚;同日13時30分許,在採尿同意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捺印計2枚,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8年5月13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傍晚時分,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3日許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於採尿前為警詢問時,為恐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另行起意再度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捺印計2枚;同日21時55分許,在權利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同日22時10分許,在烏日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上,偽造「甲○○」之簽名計3枚、捺印計5枚;翌(14)日6時36分許,在警用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捺印計3枚,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乙○○於98年5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尿液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員警,遂再通知其前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詎乙○○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再次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6月5日19時5分許,在權利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同日19時30分許,在烏日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計2枚、捺印計4枚(起訴書誤載為捺印3枚),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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