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界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界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宣告多數拘役,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參照修正理由,此款修正係因配合同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修正,可知該條規定僅文字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依法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併此指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界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94年6月27日│99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7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5日│106年1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708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2日│106年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147號│106年度執字第371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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