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語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16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萬新門市,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龍」詐欺集團成員,並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更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
6日晚上7時5分許,致電 翁麗娟 ,冒充為網路書店平台「讀冊生活」之客服人員,訛稱翁麗娟先前在該平台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會被銀行多扣款,要幫其跟花旗銀行取消,請其提供花旗銀行客服電話,隨即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翁麗娟,要求翁麗娟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使翁麗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9時33分許利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6,123元、5萬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翁麗娟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翁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語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5張、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4張(警卷第1、6至10、23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9年2月18日一西壢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4萬元,有郵局轉帳證明8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7、111、125頁),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係以每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租金報酬,惟供稱並未收到報酬(警卷第3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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