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侯文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文如(下稱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等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甲案);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異議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8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認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44540號函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於109年5月29日以屏監教字第10900101350號函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所餘殘刑6月10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9年6月5日以10
9年執更字第923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9年6月24日到案執行上述殘刑等節,除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8年度毒執護字第282號卷宗外,並有附件聲明異議狀所附執行傳票(命令)核閱無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本院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74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其具體情形如: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不予報告,經告誡
3次仍不到場,經觀護人盡各種輔導之能事亦無效果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同年月3
日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異議人並於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上載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之法條內容、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各項法律規定之意旨、應注意事項及可能被撤銷情形)上簽名之事實,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屏東地檢署108年度毒執護字第282號卷第5頁),足認異議人已知悉應遵守上開規定,並知悉如有違反其假釋可能遭到撤銷之情。
㈡惟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於109年1月30日、10
9年2月17日、109年5月21日共3次未依規定向屏東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另於109年3月19日報到當日未依規定完成驗尿,均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分別經告誡之事實,有歷次之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屏東地檢署109年1月30日屏檢文丁10
8毒執護282字第1099003256號、109年2月17日屏檢文丁
108毒執護282字第1099005767號、109年3月19日屏檢謀丁108毒執護282字第1099010141號、109年5月21日屏檢謀丁108毒執護282字第1099019126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審酌異議人係多次未遵期前往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或於報到後未依規定接受採尿,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足見其對於遵守保護管束期間規範之意識薄弱,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節,確已達重大之程度。
㈢異議人雖辯稱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7日前都有以
電話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說明未能前去報到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經核閱屏東地檢署108年度毒執護字第154號卷宗,均無異議人所述曾於上述期日前以口頭向觀護人請假之資料,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另由上開卷內資料顯示,異議人於109年2月4日、109年2月27日反而均曾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稱係之前因吸毒不敢來報到、驗尿,並稱會自己努力戒看看,該署觀護人並已命其仍應準時到署報到,並依規定配合驗尿,若有正當理由請假應以電話詢問觀護人,並於改定期日報到後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備查,此有屏東地檢署
109年2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109年2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8年度毒執護字第282號卷第
123頁、第151頁)。至於109年3月19日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完成驗尿,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則已於隔日至受刑人住處訪視,雖未訪得異議人,觀護人亦曾告知受刑人母親,務必轉告受刑人依規定完成驗尿,以上則足可證受刑人有屢因疑似吸毒而拒不報到或逃避採尿之情。
㈣異議人另稱109年5月21日未收受報到通知,是否有聯繫聲
請人應予調查云云。查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4月9日約談異議人後,本已告知異議人應於109年4月23日到案採尿,異議人嗣於該日先以電話通知觀護人因趕工請假,該署觀護人當時固曾同意異議人請假然已告知改於109年4月30日採尿,而於109年4月30日異議人到案採尿時,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已一併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9年5月21日,此有當日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內容可稽,109年5月21日當日該署觀護人並曾以電話聯繫異議人欲提醒其報到,但接聽者為異議人家人,稱「異議人已北上工作多天,不知何時回屏東」,除異議人另有未經觀護人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外,異議人辯稱其之前未收到應於109年5月21日報到之通知云云,亦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前揭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所指摘之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且情節已達重大情形,則法務部依法撤銷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異議人應向該署報到執行殘刑之執行傳票(命令),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