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侵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鴻恩輔佐人柯陳慧延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和泰超商之常客,與該店員即代號BQ000-A108034(已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為熟識,乙○○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早上某時許,見甲○正搬飲料,向甲○詢問要不要打砲,經甲○拒絕後離去,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折返超商,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見甲○欲往未對外開放之二樓廁所如廁而尾隨上樓,在廁所門外伺機等待甲○如廁完畢,乘甲○如廁出來驚見不及反應之際,違反甲○之意願,自後方強行拉住甲○雙手欲加親吻,甲○掙脫閃避又遭其抓回,徒手伸入甲○內褲觸碰甲○臀部,甲○採蹲姿欲阻其行為,乙○○仍自後壓住甲○背部阻甲○掙脫並持續觸碰甲○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假借老闆娘在找始得掙脫,並告知其同事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BQ000-A108034A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8年11月11日屏安病歷字第108110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
9年5月26日公務電話及本院109年6月18日勘驗筆錄等件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7、59、74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
3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然本院考量被告對告訴人甲○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對告訴人甲○心靈所造成之創傷極大,並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甚鉅,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小,是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
已影響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且已履行第一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69至171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調解內容,告訴人對被告緩刑無意見。被告犯行雖不可取,然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損害,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間並諭知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參考依據│││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1│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6│││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9│││①、民國109年11月20日前給付新│至140頁)│││臺幣貳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208110││││00000000)帳戶內。││││②、自109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前││││項帳戶內。││││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