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號
110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軒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彭義駿
蕭富偉
楊捷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1號、第149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義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蕭富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斷柄壹支沒收。
楊捷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軒與 李昆懋 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竟與彭義駿(原名 袁柏凱彭柏凱 )、蕭富偉、楊捷翔、 高俊傑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聚集於李昆懋住處附近之臺東縣臺東市仁七街公園,楊捷翔並攜帶彭義駿所有之開山刀到場,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趁李昆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公園,由陳志軒持木棍敲擊 上開 車輛,其他在場之人則分持刀子、木棍、石塊(以上均未扣案)、高爾夫球桿(蕭富偉所有)砍砸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板金、水箱固有效用及價值減損,足以生損害於李昆懋。嗣經李昆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開山刀1把及高爾夫球桿斷柄1支。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軒、彭義駿、蕭富偉、楊捷翔(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昆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俊傑、李昆懋之妻 方瑩婷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Google街景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誤,且有開山刀1把及高爾夫球桿斷柄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中,遭被告陳志軒及其他在場友人分持木棍、刀子、石塊、高爾夫球桿敲砸車輛,告訴人為避免繼續受害、損害擴大,情急之下駕駛車輛衝撞路邊階梯,致車輛水箱受損,自亦屬被告4人行為所應負責範圍,被告陳志軒、彭義駿、蕭富偉就此曾加以爭執,要屬無據,併予敘明。被告4人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車輛受損部分,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根本毀壞滅棄物之存在,但對物損傷破壞,使物之外觀形態發生變化,致其效用或價值一部減損或全部喪失。查被告4人所為,減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板金、水箱固有效用及價值,雖未根本毀壞滅棄該車輛存在,但已使車輛外觀形態發生變化,構成損壞他人物品無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結果予以明定,對被告4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4人砸毀告訴人車輛,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1第442頁,本院卷2第166頁,本院卷3第157-158頁),併予敘明。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2.被告陳志軒前(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2)案嗣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3)案接續執行,被告陳志軒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查上開被告陳志軒所犯各該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且各該前案所科罪刑原本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前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3.被告蕭富偉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7月(4次)、6月(2次)、3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且接續執行另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蕭富偉於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不因嗣後再與另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並經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於107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影響其已有一部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蓋此時假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罪刑部份,不包含已執行完畢部分。查上開被告蕭富偉所犯各該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其因此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竟不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示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協商,竟訴諸暴力、恣意損壞他人物品並藉以恫嚇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再被告4人均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另本案發生起因係被告陳志軒與告訴人間糾紛,被告陳志軒理應負主要責任,復參酌被告4人是否實際下手砸車等犯罪參與程度,依情節輕重不同予以區別評價;惟念及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於被告4人量刑所表示意見,其中特別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楊捷翔自新機會,請求對之從輕量刑,有告訴人意見表2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237-239頁,本院卷3第69-71頁),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志軒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安裝冷氣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至3萬元,需要扶養阿公及小孩,阿公80幾歲、小孩7歲,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彭義駿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開吊車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2個小孩,小孩各為4歲、5歲,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被告蕭富偉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安裝冷凍櫃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初,需要扶養父母,父親70幾歲、母親60幾歲,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語;被告楊捷翔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兼助手,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1第447頁,本院卷2第171頁,本院卷3第161頁)所顯現之被告4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彭義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高爾夫球桿斷柄1支則係被告蕭富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彭義駿、蕭富偉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志軒、楊捷翔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陳志軒、楊捷翔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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