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嘉義市某處友人家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為警臨檢時,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現無人居住坐落於嘉義市○區○○路○○○號義美大樓四樓,以螺絲起子拆下苗栗縣竹南鎮信用合作社所有之窗戶鋁框三組,得手後因驚動管理人員報警處理,而將該三組鋁框置於地上後逃離,經警採集現場指紋追查後始悉上情。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長春二街交會口處,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小貨車上之鐵製水龍頭四個及電線一捲,得手後變賣花用。
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門一面,得手後變賣花用。
㈤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清晨,
在現無人居住之嘉義市○區○○路運動三號球場紀錄室內,竊取白鐵門及鐵絲網等物,得手後變賣花用,至該日上午球場紀錄助理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員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發現與甲○○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竹南信用合作社代理人丙○○、戊○○、乙○○、丁○○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乙○○、戊○○於偵查時所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之情節相符,且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卷第五頁、第六頁),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鋁框三組,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二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為一般金屬材質、前端為尖銳之十字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均各成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其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獲取財物一而再犯,本應分予重懲,惟念其智識程度不佳,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尚有長子待其撫養,平日工作收入微薄,為生計而竊盜,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併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事實一、㈡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