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違規遭吊銷,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乙○○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身心疲勞,打瞌睡,疏未注意致操作車輛失控,而駛出路面邊線,直接衝撞坐落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民宅內,造成乙○○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民宅主人丙○○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側嚴重股骨下端、脛骨上端、踝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幹骨折,丙○○送醫急救後,於同日進行左側下肢截斷術,而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將傷者送醫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直接衝撞民宅,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嘉雲鑑九六0三二一字第0九六五八0二0五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身心疲勞、打瞌睡而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車輛操作失控,而駛出路面邊線,直接衝撞入路旁之民宅內,造成告訴人二人分受傷害及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駕駛車輛載客維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駕車載客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有嘉義縣政府警查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其既應負上述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丙○○因本次事故,致其左側下肢遭截斷手術處理,其左下肢顯已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其行為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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