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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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廖旺興
林金治 邱素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孔雀 、 呂理長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素靖、廖旺興、林金治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均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各提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4萬元、18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並分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
3號、324號、32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分配完畢,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僅部分不動產(即相對人鄭孔雀所有之不動產)經他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6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經分配價金完畢,尚有部分標的仍於假扣押執行中,且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未獲全部受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程序始得完全終結,並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則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於法尚有未合。又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全部相對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本件假扣押裁定所載全部相對人等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因此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乙節,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