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ILAKKUMA」商標布偶拾貳個、仿冒「RILAKKUMA」商標水壺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明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RILAKKUMA」商標布偶12個、仿冒「RILAKK
UMA」商標水壺1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
「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為避免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爭議,而將文字修正如上,是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可,附此敘明。又觀諸本條之修正理由,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楊宗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RILAKKUMA」商標布偶12個、仿冒「RILAKKUMA」商標水壺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3246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