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聲請人 謝東峯 上列聲請人謝東峯因與相對人 謝耀瑲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謝東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段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本件台端所遞聲請狀主張以電話連絡提示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前揭所指提示係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不符。請補正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