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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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㈠第1行「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被告警詢未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義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賴義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32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687號及106年度基簡字第1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3日縮期滿執行完畢。賴義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賴義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並坦承│││中之自白│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濫用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物檢驗報告1份│他命(檢出濃度1390ng/mL)、甲基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非他命(檢出濃度4060ng/mL)陽性反│││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事實。│││26)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行。│││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戴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