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劉守裕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付與其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