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 褚義興 被告 宋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並未合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明,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