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5號原告 涂麗芬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8月2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263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媒合國人 陳建安 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賺取媒合報酬4萬餘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乃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於99年8月2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陳建安之表嫂,陳建安因辦理結婚手續,居住原告娘家近1個月,因此陳建安交付原告之父母25萬元款項,除往來交通費用等開銷外,尚包括補貼因居住於原告之父母中之住宿等開銷,相關款項全部均係屬於代為協助辦理之實際開銷或補貼,並非屬於報酬性質。次以系爭款項結餘款約4萬餘元,不管係作為補貼陳建安等人居住於原告父母大陸家中住宿等開銷,抑或由陳建安於事後贈與於原告之父母等,與一般媒合之報酬有別。本件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人員態度偏頗,且於調查時告知僅係小事,以此誤導原告,原告因此配合其簡單作業,未能為充分詳細之說明,迨獲原處分時方知事情之嚴重性,是原處分違法至為明顯,另聲請調取彰化專勤隊於調查過程中詳細之調查記錄與筆錄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被告所屬移民署彰化專勤隊於99年4月23日以移署專二彰縣宗字第0998086290號書函舉發,依彰化專勤隊調查筆錄顯示,原告為媒合陳建安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要求以20萬元之代價包辦到好,另再支付5萬元做為機票費,合計25萬元;原告在大陸地區收取20萬元,並向陳建安說明費用支出狀況,剩餘約5萬元,惟並無明細收據;原告亦自承其一開始先跟陳建安收取5萬元的機票費,再請陳建安帶20萬元到大陸,以支付結婚之費用及在大陸之食宿,扣除全部的花費後,算一算其還賺了4萬多元左右等語,原告就本次婚姻媒合案獲利4萬餘元。案經提送被告於99年6月25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5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本案媒合費用20萬元除支付結婚費用及在大陸食宿外,確有剩餘款4萬餘元,該筆金錢即屬報酬,原告未退還,即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退還結餘款約4萬餘元,認原告違反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是否適法?茲以:
㈠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移民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6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設有規定。
㈡本案係被告所屬彰化專勤隊於99年4月23日以移署專二彰
縣宗字第0998086290號書函舉發(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0頁),彰化專勤隊對原告及陳建安二人進行調查。原告於調查中陳稱:其一開始先向陳建安收取5萬元的機票費,再請陳建安帶20萬元到大陸,以支付結婚及在大陸之食宿費用,後來扣除全部的花費後,算一算其還賺了4萬多元左右,其固曾告知陳建安扣除結婚費用後約剩4萬多元,惟並未主動向陳建安表示要歸還,此4萬多元是陳建安主動為補償其請假半個月作為感謝之用,陳建安事後亦未向其索取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5頁);經核與陳建安於彰化專勤隊陳稱:原告為媒合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要求20萬元包辦到好,另再支付5萬元做為機票費,共25萬元;其在99年1月底先匯5萬元給原告,另外的20萬元是在原告大陸地區家中親手交給原告,原告曾大概對其說明費用支出狀況,剩餘約5萬元,惟並無明細收據,且事後亦未將剩餘款項退還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是原告顯已將媒合剩餘款4萬餘元作為居間介紹結婚對象而向受媒合之當事人陳建安約定更進而收受之對價報酬,且陳建安亦知悉原告從媒合包辦費中獲有報酬,原告就本次婚姻媒合案獲利4萬餘元,業已符合從事跨國婚姻媒合行為而賺取媒合報酬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調查筆錄係因彰化專勤隊人員態度偏頗,
且於調查時告知僅係小事,以此誤導原告,原告因此配合其簡單作業,未能為充分詳細之說明,迨收受原處分時方知事情之嚴重性,是原處分違法至為明顯等情為主張,並聲請調取彰化專勤隊於調查過程中詳細之調查記錄與筆錄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等情。惟細繹原告之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4至36頁),彰化專勤隊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均具體明確,而無何模稜兩可之情形,且由原告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以觀,原告就彰化專勤隊詢問之問題均甚為清楚,尤有甚者,上開筆錄係經原告親閱確認無訛後而簽名於其上,均足認原告於彰化專勤隊調查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難認有何不實可言。次觀諸陳建安於彰化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其調查及筆錄作成之過程亦與上開原告相同,作成筆錄亦經陳建安親閱確認無訛後而簽名於其上,亦足認陳建安於彰化專勤隊調查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而為,自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陳建安於訴願程序提出證明書,表示曾拿4萬元予原告之父,而非原告,此4萬元並非介紹費等情(訴願可閱卷第18頁),然此證明書之記載與陳建安在彰化專勤隊之陳述不符,當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且與事實及證據未符,自無可採。是原告在無任何具體之舉證下,僅泛稱「彰化專勤隊人員態度偏頗,且於調查時告知僅係小事,以此誤導原告,原告因此配合其簡單作業,未能為充分詳細之說明」,自無從以此推翻其與陳建安於彰化專勤隊陳述之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本院上開論述已明,是原告聲請調取彰化專勤隊於調查過程中詳細之調查記錄與筆錄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退還結餘款約4萬餘元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