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茲因該被告已逃匿,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被告逃匿之事實,有卷附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影本等文件可證,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張為憑,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五千元應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