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為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兩造初尚和睦,不意婚後不久被告竟性情大變,且在偷取原告長子新台幣伍仟元後即離家返回大陸,迄今已逾2年,期間原告曾以手機與被告取得聯絡,並提及離婚一事,被告也表示同意,此後迄今已快2年音訊全無。被告因己身行為失當離家,返回大陸後即失所聯絡,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狀況同處於原告之託,被告仍拒絕回台,迄今已逾5年。且兩造之前曾協議離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在一次偷取原告長子之金錢後即返回大陸,並表示願意離婚,迄今已逾2年,顯示被告早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此段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 王進魁 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明確,堪信原告主張非屬虛罔。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因己身行為不當而離家返回大陸,自此即失所聯絡,迄今已逾2年,是兩造長久未營婚姻生活,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部分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