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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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1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故聲請人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