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
吳美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賢、吳美珍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二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星光賓館502室」內所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淨重10.57公克)、2小包(淨重2.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8.90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准許部分:本件被告林政賢前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粉末檢品17包、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㈠驗餘合計淨重10.57公克(空包裝總重3.69公克),純度27.02%,純質淨重2.86公克;㈡驗餘合計淨重2.31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純度84.42%,純質淨重1.95公克,有該實驗室於98年4月1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823011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9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駁回部分:本件被告林政賢、吳美珍為警查獲之際,乃係
分別於電視機旁之化妝臺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安非他命2包,於被告吳美珍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而除在化妝臺上所扣之海洛因19包因經鑑定後之淨重與聲請書上所記載之重量相同,致本院得以特定本件所欲聲請沒收銷燬之範圍外(即上開准許部分),就安非他命3包之部分,雖經聲請人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甲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912公克、0.5503公克、0.7883公克),有該中心於98年5月20日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85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究係欲就3包中之何2包聲請沒收銷燬,且經核上開任2包之淨重亦無法合致於聲請書上所載之8.90公克,是本院實無從特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欲聲請之標的為何,自不宜遽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共19包部分,乃均係被告林政賢所有並持有,此業據被告林政賢供承在卷,且核與被告吳美珍之供述相符,堪以認定,則亦不適宜以被告吳美珍名義聲請沒收銷銷燬,是聲請人於本件將吳美珍併同列為被告而聲請,容有誤會,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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