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素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素華自民國一○○年二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查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查: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203萬5,665元,而其前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為1期,分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總金額9萬6,000元,總清償比例4%(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消債執行卷第86、87、115頁)。然而,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653、13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房屋一至四樓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該房地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6月4日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1萬6,000元,扣除其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329萬2,654元(見上開消債執行卷第86頁)後,尚有餘額22萬3,346元,是其拍賣所得價金自有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之可能。再者,債務人名下另有以其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14張,以99年12月6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14萬4,512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99)南壽保單字第C1451號函附卷可憑,是於本院裁定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至少有14萬4,512元,顯高於上開更生方案所得清償之總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已不得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㈡再查,債務人自承其每月收入約1萬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亦為1萬元(含個人生活費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元),另房屋貸款每月需支付2萬元,其夫 江天恩 於生意失敗後幾乎沒有回家,亦無法與債務人共同負擔上開家庭支出(見上開消債執行卷第110、111頁),是債務人之收入於支應其自身及其子女之生活費用後,即已捉襟見肘,遑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履行更生方案,是其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債務人雖謂其親戚 江滿蓉 答應先每月代付房貸2萬元,然親戚間之幫助,係基於彼此之情份義理,雖有可能一時救急,然豈可期待親戚長期予以支援救助,而依恃他人之幫助作為履行協商條件之憑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院亦不應認可更生方案。復衡債務人為00年0月
0日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而其所提前揭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9萬6,000元,債權人受償成數僅達4%,其清償比例顯然過低,益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