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嘉 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被告 王嘉為 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嘉為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並有證人 楊鄧今華李聰賢舒韻梅許庭瑜王啟歲林莉齡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諶碧蓮許嘉珊 之供述及卷附匯款憑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部98年1月21日銷政字第09800125500號函、扣案之偽造觀石公司章程、會計帳冊、股東會議紀錄、中油標案等文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嘉為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
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王嘉為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逮捕到案,而被告王嘉為之母即同案被告諶碧蓮亦滯留中國未歸,並經本院發佈通緝(現已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王嘉為有逃亡之虞,故經審酌被告王嘉為之基本權利、社會公益,為期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王嘉為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99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9年9月28日、99年11月28日、100年1月28日各延長羈押一次在案。
四、本院查證人許庭瑜(即被告王嘉為之前助理)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被告王嘉為因訴訟纏身,曾邀伊一同前往上海,並向伊表示不再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明確,復佐以被告王嘉為有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逮捕到案之情形,且被告王嘉為之母即同案被告諶碧蓮亦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而為本院發布通緝(現已到案),故綜上各端,本院認被告王嘉為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參以被告王嘉為涉案情節,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致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且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王嘉為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王嘉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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