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瀾駰王美金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權人高雄市嗎哪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張肇麟 債權人高雄市活泉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吳坤福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機車1輛、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已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已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解約而失效,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95年出廠之機車車齡已12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而新光人壽保單未到期保費175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63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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