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強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之罪已經減刑,並與編號一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受刑人係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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