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法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較之長期販毒之毒梟所致社會危害尚屬輕微,且前已經鈞院裁定准予解除禁見在案,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被告之父,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按,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與被告一同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合議庭評議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原因,而解除禁見在案。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足認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嫌確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判程序正進行中,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