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壹玖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
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0.1907公克,驗後淨重0.132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
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晶體3包。被告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強制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結晶體3包(合計驗前淨重0.1907公克,驗後淨重
0.1321公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6月11日安鑑字第0960000897號鑑定書
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偵查卷宗第10頁)附卷可稽;至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與毒品業已無法完全析離,均為違禁物,應均予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