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李宗嘉 、 邱淑濟 於民國97年2月
15日共同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原告業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經鈞院以被告非發票人,原
告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為此,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異議時,曾提
出異議狀表示其非發票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8901號民事裁定各1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本票之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
自97年6月30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