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承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0號、112年度偵字第246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承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承蔚明知其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或取得演唱會門票之管道,且無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徐靖柔吳岱蓉陳孟妗 (下稱徐靖柔等人),致徐靖柔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之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孫承蔚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徐靖柔等人匯款後,孫承蔚未依約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亦屢遭敷衍,徐靖柔等人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孫承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靖柔、吳岱蓉、陳孟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不實買賣交易訊息,因而詐得告訴人徐靖柔等人所交付之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相處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徐靖柔等人經濟上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徐靖柔等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尚有多件佯稱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涉犯詐欺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件可考,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數罪實宜待日後全部罪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8,800元、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偵查案號)主文1徐靖柔孫承蔚於112年2月12日12時58分許,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JXFC」傳送私人訊息功能向徐靖柔訛稱:願售出BLACKPINK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徐靖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2年2月14日0時12分1萬元1.告訴人徐靖柔提供之轉帳紀錄2.與「JXFC」之對話紀錄截圖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250號)孫承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岱蓉孫承蔚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JXFC」傳送私人訊息功能向吳岱蓉訛稱:願售出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岱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2年3月16日21時36分8,800元1.告訴人吳岱蓉提供之轉帳紀錄2.與「JXFC」之對話紀錄截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603號)孫承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孟妗孫承蔚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JXFC」傳送私人訊息功能向陳孟妗訛稱:願售出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陳孟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2年2月9日20時21分5,000元1.告訴人陳孟妗提供之轉帳紀錄2.與「JXFC」之對話紀錄截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824號)孫承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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