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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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82號
原告 黃猛喜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民國53年鳳登字第002876號收件,於53年5月1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44,0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面積1,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44,0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顯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