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79號

原告 陳金雄

被告 陳姸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新臺幣(下同)90,000元外之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80,000元,原告自承尚積欠90,000元,被告超額執行90,000元(計算式:180,000-90,000=9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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