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子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108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子翔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要求脫到剩內褲拍照比對身形,更表示「如果不認罪就要一直傳喚你開庭」、「你在我手上有其他案件,如果你不配合,其他案件起訴的條例會加重」等語威脅再審聲請人認罪結案,且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應以先前指訴較為可採,本案並無任何物證、事證、相關影像證明再審聲請人涉及此案,但檢察官恐嚇、威脅、逼迫再審聲請人認罪,現再審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無任何案件,才敢把事件原委說出,希望能重啟調查,爰提起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理由未敘明係以刑事訴訟法何一規定為再審理由,而其所稱上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不合。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固可見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諭知請法警就被告上半身正反面進行拍照後列印附卷,惟依卷附照片可見被告僅脫去上半身衣物露出身體刺青拍照,尚著有內褲、灰色短褲、白色拖鞋,有該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僅餘內褲之情形。況再審聲請人於該次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與陳文欽一同去找楊詠勝拿2個帳戶?」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楊詠勝說看到FB照片說跟我有關係,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說。」等語,全程未見再審聲請人有認罪之情形,且其後檢察官並未有再行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偵結起訴,有該案偵查卷宗在卷可參。再者,上開確定判決之起訴書證據清單亦載明「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則載明「坦承與共犯陳文欽係朋友,並無仇恨糾紛,且『 李錢 』臉書擷圖為其本人等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拿告訴人楊詠勝的帳戶云云」等節,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確無自白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偵查作為不當部分,全與卷內事證未符,並不可信。至再審聲請人其餘對證據取捨之爭執,均難認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不相符。是其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