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261號聲請人曾 陳喜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敏雄 不幸於民國108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 曾陳喜美 為被繼承人之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敏雄於108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曾陳喜美為被繼承人之姊,屬第三順位兄弟姊妹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10月2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伊於被繼承人辦完喪禮後,至遲約於108年4月10日前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08年4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8年8月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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