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吳汶靜 被告 劉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2日結婚,婚後兩造經常發生爭吵,且被告未曾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並拒絕帶其就醫,因此2、3個月後即協議原告暫搬回娘家居住並找工作,迄今分居已逾10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從未至原告家給予關心,雙方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可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情。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不適應屏東的生活,我才同意其回娘家居住並找工作,當時並沒有協議回娘家住多久的時間,後來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敗訴,我有親自或託人找原告回來同住,亦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都拒絕回來同居生活,我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2日結婚,惟婚後同居生活2、3個月後,原告即徵得被告同意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已分居10多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2件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曾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並拒絕帶其就醫,分居期間復未至其家中探視表達關心原告云云,固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池綺萍 到庭供證:因原告生病被告無法照顧她,也沒有幫她繳納保險費,兩造實際居住2、3個月,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了,當時被告有同意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娘家之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或去娘家找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曾於91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惟係以被告及其母親對其態度極為冷淡,常常愛理不理或極不耐煩,因認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之事由,嗣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本院91年度婚字第56號判決正本附卷可憑。
其於該件訴訟中並非以被告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拒絕帶其就醫等情作為離婚事由,嗣於本件離婚訴訟,方提出此事由,復未能進一步立證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又被告曾多次前往原告家中探視原告,並勸其返家同居生活,惟原告不為所動,被告因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勝訴確定,已據證人即原告表兄 陳長仁 、繼父 潘金紅 於該履行同居事件審理時到庭供證明確,有本院91年度婚字第5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正本各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於上開履行同居案件審理期間及判決確定後,被告曾多次偕同或囑託其表姐 陳俞蓁 前往原告住處勸其返家同住,惟均遭原告拒絕等情,亦據證人陳俞蓁到庭供證: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前後,被告有跟我去找過原告好幾次,但都沒有人應門,被告也有請我去找原告回來屏東同住,有時原告不在,有跟原告母親表達請原告回來的意思,有時碰到原告本人,我一直勸原告,但原告表示不願意回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原告對其拒絕返家與被告同居生活乙情亦不爭執。是證人池綺萍證稱:原告回娘家之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或去娘家找過原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其為原告之母,所證不免有偏袒原告之虞,其證言為本院所不採,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二)兩造固因分居10多年,情感日趨淡薄,夫妻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動搖,可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惟考其原因,兩造結婚後因雙方生活不適應,卻不思理性溝通、相互扶持共同解決問題,竟協議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致雙方呈分居狀態,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然被告於分居期間,已多次勸說原告返家同居生活,並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原告仍恣意拒絕返家與被告同居生活,終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其自應負較重之歸責事由,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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